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車料行」之送貨員,開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後,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信義路與八德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迨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八德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迨見乙○○於同一時、地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時,避煞已來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掀起性骨折、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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