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錄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奇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錄於民國103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高城路(起訴書誤載為高誠街,應予更正)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僅50公里之該路段,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前方有行人 劉淑英 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而欲穿越中華路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李奇錄復未暫停讓行人劉淑英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行駛,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行人劉淑英發生碰撞,致劉淑英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腹內器官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16)日0時21分許,因上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李奇錄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劉淑英之子 溫慶鴻 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慶鴻(被害人劉淑英之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劉淑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肇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與高城路乙節,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地點」欄載明,且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分別見相字卷第8頁、第20頁背面),是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雖分別誤載為「高城街」或「高誠街」(見相字卷第3頁背面、第7頁、第25頁),然此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綜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被害人劉淑英步行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劉淑英先行通過,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劉淑英致其不治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違反該部分規定之情形,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敘明);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僅50公里之該路段,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劉淑英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無訛,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劉淑英既因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碰撞,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腹內器官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仍於翌(16)日0時21分許因上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乙情,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2張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無疑。
四、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劉淑英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夜間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乙節,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見相字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片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可參,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行人劉淑英於夜間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5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可徵被害人劉淑英同有過失。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及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因之致被害人於死,縱被害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己身罪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此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有明文,則行為人倘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使被害人當時未遵號誌而與有過失,行為人既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應因此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論亦足參照)。經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劉淑英優先通行,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如前,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7頁、第21頁、第42頁存放袋內),並因而致被害人劉淑英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分別有如上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晚間時分,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段,超速而未暫停讓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仍逕自前行,致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死,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淑英之子溫慶鴻成立調解,而已給付全部賠償(見本院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3月24日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已有盡力彌補之舉;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見相字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溫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已如前述,而有前開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4份可參,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且盡力補過,足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是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告訴人溫慶鴻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都有履
行調解條件,伊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本院當庭並另詢倘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為履行等情,徵求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溫慶鴻之同意,俾以促使被告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因此獲得賠償,被告亦免於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以期緩刑更得以達成制度效果,併均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同意(同上出處)。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前,已賠償被害人劉淑英之子溫慶鴻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條件,此有前開本院104年3月24日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
8號調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已當場給付200萬元)、郵政匯款申請書4份(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在卷可證;另本院雖再向告訴人電聯確認上情,惟未獲接聽,經本院書記官留言請其回電後仍然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紙可按;但依前揭各該給付及匯款之事證,且本院亦未獲告訴人另外陳報被告未曾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可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賠償金之給付完畢之事實無訛,再考量訴訟程序之傳喚、通知將使被告、告訴人又行勞累奔波及支出花費,從而,本於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變更因素,認無再行傳喚、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再為陳述之必要;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訊問後,情事既已有變更,倘再於緩刑時一併宣告附加前揭徵詢之條件,則將開啟無益之刑事執行程序,復無助達成緩刑之制度目的,是本院認並無於宣告緩刑時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