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珍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BNV-875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簡立揚 騎乘102-KG
C號重機車,沿港墘路82巷(幹線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左肘左胸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簡立揚於10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