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0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256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4.6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