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 葉步煌 (業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旁之「111檳榔攤」,向其販售之檳榔四大包(約四千顆,係葉步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小欄檳榔攤」所竊得),低於市價甚多,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葉步煌買受上開檳榔。嗣葉步煌因另案為警於同日在丙○○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拘提到案後,經其供稱上開檳榔係其行竊後再售予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葉步煌購買檳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到那些檳榔是贓物,沒有懷疑過那是贓物,當時葉步煌是說檳榔是他朋友賣不完剩下的云云。經查,上開四包檳榔係葉步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小蘭檳榔攤」所竊得之事實,業據葉步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收據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是上開檳榔係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葉步煌將檳榔賣予伊時,心中有點懷疑,該四包檳榔市價約要二千元,伊用一千元即買到這些檳榔等語;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遭竊之檳榔一顆約二元,所以市價是四千元,市價不可能低於四千元等語;另被害人之妻曾芬蘭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檳榔之價格與現在比較起來,價格應該中等,每一年同月份價格差別不大,差別較大的是同一年農曆年後,因為南部產地產量減少,價格就會上漲,最貴一顆檳榔要四元,在上漲以前平均一顆榔大約一至二元,檳榔業沒有公會,各地已沒有詳細價格表,但是一般價格如前所述,四千顆不可能只賣一千元,太便宜,即使到產地自己收割的價格也不會這麼便宜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不認識葉步煌,也沒有向葉步煌買過檳榔,經營檳榔攤約有半年多等語;是被告已經營檳榔半年左右,對檳榔批發之價格,應當知之甚詳,其與葉步煌既素不相識,亦未曾向葉步煌購買過檳榔,則衡情葉步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將上開檳榔向其販售時,其自應對該等檳榔來源不明有所認識,惟其竟加以買受,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言,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駕駛觀念,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葉步煌(已死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街之小蘭檳榔攤,竊取檳榔四大包、床頭音響一組、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CD隨身聽一台及VCD一盒(十一片)等物,得手後,葉步煌即將上開安全帽、雨來、CD隨身聽、VCD十一片交予被告甲○○(原名 彭國強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更名為甲○○)藏匿在新竹縣○○鎮○○里○○街○○號及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嗣因葉步煌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安全帽、雨衣、CD隨身聽及VCD片等物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遭竊,已據被害人陳述綦詳,並有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曾與葉步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共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與葉步煌應有深刻交情,當知葉步煌曾有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對於葉步煌突然擁有CD隨身聽及VCD片等物,且要求藏匿,應會起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當天葉步煌到伊住處,找伊載他到檳榔攤,載葉步煌去檳榔攤時,有下雨,所以他就戴著安全帽及穿著雨衣,在檳榔時是警察叫葉步煌將隨身聽及片給伊,因為警察對葉步煌說你已經要入監所了,還拿東西做什麼,所以葉步煌才把東西拿給伊等語。經查,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上開「111檳榔攤」拘提葉步煌之警員 陳木坤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安全帽和雨衣是在被告家一樓一進門後的機車上或是小桌子上查扣的。在檳榔攤時有對葉步煌說都要去警察局了,手上還拿那些東西做什麼,葉步煌即將CD隨身聽及VCD片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葉步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竊得上開物品後,隨即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藏匿,恐有誤會,而安全帽、雨衣等物,價值甚微,且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均會使用之物,尚難認被告對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有所知悉或懷疑。再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CD隨身聽及VCD片又係葉步煌於遭警員拘提至警局始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該等物品又非極為貴重,亦非難以取得之物,常人亦有可能隨身攜帶,則衡情在遭警拘提情形下,將身上所攜之物交付予同行之人代為保管,亦與常情無違。至葉步煌雖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然一般人對自己有不良素行之情事,應無大肆宣揚之理,況被告亦陳稱與案發當時,與葉步煌僅認識半年左右,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即有贓物之認識。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葉步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有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縱令屬實,亦難以此佐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