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七六一號)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伍臺、「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貳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貳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參臺、「大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及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拾參片,與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街○○○號「長鼎科技社」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與同設於上址之「長鼎商行」實際負責人乙○○(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前揭「長鼎商行」營業場所內,擺設甲○○所有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及「大瑪莉」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張怡祥 向乙○○僱用之店員 黃錦添 之妻 阮氏 談兌換十元硬幣五十枚,並在該超商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一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元。
㈡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與綽號「 洞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十之五號「杭達商行」內,擺設甲○○所有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一臺及「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四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四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二千七百十元。㈢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長鼎商行」,與該商
行新任負責人 曾馨霄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前揭「長鼎商行」營業場所內,擺設甲○○所有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及「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客人 王煦 在該超商內把玩「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四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四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三千三百十元。
㈣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在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
「輝和企業行」前騎樓,擺設其所有之「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張光亮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一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四項犯罪事實,除均辯稱:伊係以販賣電子電子遊戲機為業,前揭電子遊戲機均係展示用,未提供予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機內的硬幣是伊放入給客人試玩等云云外,餘均不否認。
二、經查:㈠長鼎商行之營業項目僅含食品、什貨、菸酒、書報文具買賣業務;長鼎科技社之
營業項目電子材料零售、電動玩具機臺買賣、電子遊戲機之修理維護,均不含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行號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證人張怡祥確向同案被告乙○○僱用之店員即證人黃錦添之妻阮氏談兌換十元硬幣五十枚,並在該商行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經證人張怡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黃錦添於偵查時證稱:超商內擺的電玩是供人娛樂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一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二千一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㈡杭達商行之營業項目僅含菸酒零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及
其他工商服務,不含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一節,有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查獲時,亦未見有人在場打玩,惟現場查獲員警 曾世傑 既到庭稱:查獲當時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每臺電子遊戲機前均有放椅子,螢幕都沒有灰塵,二千七百十元都是從電子遊戲機內扣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前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何需插電,又何需放置椅子,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內又何以有大量之硬幣?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一臺及「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四片,暨硬幣二千七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足堪認定。
㈢證人曾馨霄接手擔任長鼎商行負責人後,該商行之營業項目仍僅含食品、什貨、
菸酒、書報文具買賣業務,不含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一節,有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可稽,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證人即客人王煦確在該超商內把玩「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王煦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一臺及「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四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三千三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洵堪認定。
㈣輝和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僅含電子材料零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租賃、其他機
械器具零售、其他零售、資訊軟體零售、其他工商服務、其他修理業,不含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一節,有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即客人張光亮確在該場把玩「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張光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僱用之店員即證人 何慧敏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一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尚不值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同此認定,亦可供參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同案被告甲○○、綽號「洞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曾馨霄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經多次查獲,惟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業務係指反覆實施,故本件仍應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判決均可資參照,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及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七六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三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案遭查獲暨起訴後,竟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且於本案審理時,始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公然漠視法律,犯罪情節重大,併辜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共四臺、「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共二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共二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共二臺、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十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之。至如事實欄㈠所述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一臺、「大瑪莉」電子遊戲機一臺,及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三片,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再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警查獲後,猶再三犯罪,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犯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