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秀梅
林秀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秀梅(兼告訴人)、林秀姻(兼告訴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對他方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徐秀梅、林秀姻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徐秀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姻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和街27巷由瑞和街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瑞和街29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有林秀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和街27巷由塗城路往瑞和街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徐秀梅突然迴轉之行為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閃避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姻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徐秀梅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姻、徐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秀梅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秀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秀姻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林秀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秀姻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徐秀梅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⑹告訴人林秀姻提供之現場暨傷勢照片16張
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徐秀梅、林秀姻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秀姻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徐秀梅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秀姻、徐秀梅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梅、林秀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