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由 陳柏樺 停放」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陳柏樺所管領並停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⒉告訴人提出遭竊摺疊推車同款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由陳柏樺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路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摺疊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摺疊推車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陳柏樺發現推車遭竊,並目睹陳志峰騎乘上開機車正欲離去,遂尾隨其後,然陳志峰加速而逃匿無蹤,陳柏樺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已將摺疊推車歸還告訴人陳柏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