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恩犯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多次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輸了大概新臺幣2萬多元就不玩了等節(偵卷46279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9號
被 告 戴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8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zx0033zx(戴上恩)」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 何奕賢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