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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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祥(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 羅鈺棠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鴻宇通訊行」內,向羅鈺棠謊稱欲出售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等語,並簽署「3C產品讓渡書」乙紙予羅鈺棠,使羅鈺棠陷於錯誤,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李嘉祥。嗣李嘉祥取得金錢後,即假意向羅鈺棠索討上開手機使用,並走至室外騎車離去,羅鈺棠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鈺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當下對販賣的價格不是很滿意,所以就不想要賣手機,伊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鈺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C產品讓渡書各乙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等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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