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章),破壞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意識,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2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蘇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