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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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黃王綉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張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
幣參拾萬元部分,自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準用同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
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
起算日自105年10月31日起,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 林東葉 告知倘以支票支付保費
可節省百分之1之保費,遂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支
票存款帳戶,用以開立支票支付保費,嗣被告經由林東葉之
介紹向原告借票使用,起先因被告借用支票開具之金額不多
,且均有兌付票款,原告乃認被告信用良好。後於103年初
,因被告表示其經常使用支票,向原告央求是否可將整本支
票借予其使用,並保證每張支票面額不會開具超過3萬元,
並會自己存款兌付云云,原告遂將支票簿借予被告,詎料被
告竟接續開具超過面額3萬元之支票多紙,且有多張支票未
存款兌付,為避免跳票,並向原告借款支付以取回票據。原
告唯恐自己之票據跳票,遂陸續向原告胞妹 王綉津 借款,或
以自己之存款貸予被告以為「顧票」,因原告胞妹王綉津手
頭現金不足,而另有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鍾清泉 借貸24萬元,
此分別有王綉津各於104年6月26日提領5,000元、104年6月2
9日提領5,000元、104年7月6日提領20,000元、鍾清泉於104
年6月26日提領24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可稽。原告於104年7
月8日即攜上開向王綉津借款之27萬元,加上自己手頭現金3
萬元,合計30萬元之現金,於嘉義市○○路麥當勞將上開30
萬元借予並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4年7月9日補簽款項借用
證3紙予原告。原告復於104年7月3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
元現金於嘉義市○○路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
被告再於104年8月3日補簽並註明借用日期為104年8月3日、
償還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之款項借用證1紙予原告。除上開
4紙款項借用證以外,被告另簽發本票償還其向原告借票之
金額,部分本票業經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上開合計40萬元借款部分幾經原告催告還款,被告均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取款交易明細3份、款
項借用證4張(其中1張記載償還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其餘
3張則未記載還款日期)等為證,並經兩造之友人林東葉於本
院證稱:日期我不記得,但有一次我跟原告去嘉義醫院附近
的麥當勞,我當天有看到原告拿30萬元給被告,我問原告說
為何拿30萬元給被告,原告說被告開原告的支票,但跳票,
原告要被告去贖支票回來,所以這30萬元是要被告去贖回支
票。原告把30萬元交給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說30萬
元不夠贖回支票,所以要再跟原告借10萬元,原告說回去想
辦法跟別人借錢。這10萬元原告有無交付給被告,後來原告
沒有再找我一起去,所以我就不知情了。但是當天在麥當勞
的時候,被告一直哭,要跟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
東葉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皆有情誼,自無偏坦迴護任何一
方之理,故證人林東葉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是以,由證人
林東葉證稱其親眼見聞原告將30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被告
更哭訴仍有不足而需再借款10萬元,所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原
告前揭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共計40萬元,被告
並開立款項借用證作為借款證明等語,洵屬可採。而被告張
惠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惠貞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連同證人旅費500元,共計
4,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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