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UL/2019/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程序事項: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體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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