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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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溫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溫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周溫東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52毫克,實屬不該。再者,被告因另案酒駕罪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目前又涉一酒駕案件,為其於偵訊時所供承,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數涉酒駕之事,於量刑時應為不利於其之審酌。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被告 周溫東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溫東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至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2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與忠孝路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溫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