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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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金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1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所為顯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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