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丁○○
乙○○
15-戊○○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產物保險業務公司,近因財務發生困難,於民國94年11月間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中,並委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其清理人,而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其中原告丁○○、乙○○已經被告於95年2月及6月間資遣,預告期間工資已發,資遣費則僅給付部分,經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01,107元、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549,392元迄未給付,原告戊○○則已於95年6月間申請退休獲准,被告積欠伊退休金1,665,944元未付。又由於被告之債務超過債權,若使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居於同一受償地位,勢必使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有不足受償之虞,被告且已否認原告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有受償優先權,為求原告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權獲十足清償或獲較高成數清償,即有起訴確認原告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權之受償優先地位之必要。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保險業於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外,非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故原告除得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之優先權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退休金等,以確定被告給付義務發生時間及遲延責任之起訖,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丁○○之資遣費債權於901,107元範圍內、原告乙○○之資遣費債權於1,549,392元範圍內,對被告有優先於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所稱清理債權受償之優先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01,10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給付原告乙○○1,549,392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原告戊○○之退休金債權於1,665,944元範圍內,對被告有優先於保險法第
149條之10第6項所稱清理債權受償之優先權存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65,944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於94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命停止營業進行清理,並同時指定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而原告丁○○、乙○○為於清理程序中遭資遣員工,原告戊○○為已退休員工,因被告除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外,尚有一「職工退休金信託專戶」,中央信託局帳戶由所有符合退休條件人員依比例分配之,至「職工退休金信託專戶」則由員工代表組成之勞工退休金監督管理委員會決議,依據退休人員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分配不足額之數額及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數額比例分配,伊已於95年9月27日完成該專戶分配作業,合計每名退休人員約已領取40%之退休金,資遣人員則已領取約16%之資遣費,故原告丁○○尚未受償之資遣費債權金額僅901,107元,原告乙○○部分則剩餘1,549,392元未受償,原告戊○○尚未受償之退休金債權金額為1,665,944元。
㈡依保險法第149條之5第1項、第149條之9第3項、第149條之
10第1項及第6項規定,保險業於清理期間,依法享有優先權之債權為清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至原告所主張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則無優先權,前經伊多次向保險業主管機關金管會、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解釋,該等機關均無法給予正面之肯定答覆,專家學者亦咸認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優先權,故原告所主張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並無優先於清理債權受清償之優先權,被告只得依法將該等尚未獲償之債權列入清理債權,俟清理程序完結時,依比例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原受僱被告,被告因
財務狀況惡化,於94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命停止營業進行清理,並同時指定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而原告丁○○、乙○○已經被告於95年2月及6月間資遣,原告戊○○則於95年6月間申請退休獲准,被告已支付原告丁○○、乙○○預告期間工資,並支付部分資遣費及退休金,尚欠原告丁○○、乙○○資遣費901,107元、1,549,392元未付,另積欠原告戊○○退休金1,665,9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6日金管係一字第09402504001號函、國華產物保險94年12月22日(94)保清字第0068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於保險業清理程
序中有無優先於清理債權受清償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之清理乃保險業若因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所為勒令停業及派員清理之處分,為保險法第
149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之清理人於清理程序中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核與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職務內容相同(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清理人就任後,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規定,應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查明保險業財產狀況、擬具清理計劃進行清理,於清理完結後,並需依同法第149條之11規定,於15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亦與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應負作為義務相同(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31條規定參照),堪認保險法上清理程序實與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接近,僅因如銀行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之經營優劣,涉及社會金融安全及經濟秩序甚大,有必要由主管機關主動介入,於行政上給予較嚴謹的處理程序,此參照保險法第149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係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之處理機制因有未盡完備之處,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所建置,並依照保險業問題之輕重及是否有失卻清償能力而採取必要處理等理由可見一斑,益見清理程序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監督下之處分措施,與清算係司法機關監督下之程序,於性質上固有不同,但實質內容接近。故如於清理程序有疑義者,應比照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解釋之。
㈡原告雖主張保險業清理的結果,非必然進入清算,如經發現
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自然可以使其更生,故應得類推適用公司重整及破產法之規定,將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認為屬重整債務或破產財團費用而優先、隨時受清償云云,惟按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項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而言。但保險業清理程序其性質較類於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關於清理期間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者,依保險法第149條之5第1項、第149條之9第3項、第149條之10第1項及第6項規定,僅限於清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其中清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對照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核與清算程序中得優先受清償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規定相當,應指清理人在清理期間之報酬、因執行清理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言,不包括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在內,且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權,亦與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3項所規定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性質迥異,參以法院實務向無認為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者,故被告抗辯於清理程序中,依保險法關於清理程序之規定,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即屬可採。且於清理程序中債權受償之優劣順序,法既有明文,實無類推適用他法規定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況於公司重整程序,法亦無明文規定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
債權可以優先受償,僅因公司重整程序目的在圖該企業之維持與更生,故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實務乃有將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解釋為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使之優先受償者,然於保險業之清理程序,經清理後,該保險公司雖有復業之可能,但清理程序主要目的係欲維護社會金融安全及經濟秩序,已如前述,該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繼續營運尚非該法規定關心重點,自難認為公司重整規定與清理程序性質相似而得比附援引。至依破產法第95至97條規定,得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限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不包含因破產人之繼續營業所發生之債務,故關於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權等於破產程序似亦無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5條至97條規定,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亦無可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說明保險業清理程序中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權有何得優先於清理債權受清償之依據,則其起訴確認:原告丁○○之資遣費債權於901,107元範圍內、原告乙○○之資遣費債權於1,549,392元範圍內、原告戊○○之退休金債權於1,665,944元範圍內,對被告有優先於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所稱清理債權受償之優先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㈣然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3項規定,清理人於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同法第149條之10第1項並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準此,於清理程序中,債權人於經催告後30日內申報之債權、清理人明知之債權或第三人經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債權,在申報期滿後,清理人即得對之為清償。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丁○○及乙○○資遣費債權901,107元、1,549,392元,積欠原告戊○○退休金債權1,665,9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清理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已經經過,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依法已可對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退休金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之。查原告丁○○、乙○○分別於95年2月20日、95年
6月13日遭被告資遣,原告戊○○亦於95年6月13日申請退休獲准,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7月12日前給付原告丁○○、乙○○資遣費,於95年7月
12日前給付原告戊○○退休金,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方屬有據,亦即,就原告丁○○部分,被告應自95年3月22日起,就原告乙○○、戊○○部分,被告均自95年7月13日起,始需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其所主張之資遣費、退休金迄未清償,惟原告主張渠等之資遣費、退休金債權有優先於清理債權受清償之權,核無依據,但被告已無何不能清償之法律上限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01,10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給付原告乙○○1,549,392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給付原告戊○○1,665,944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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