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相對人胡 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乙○○、丙○○間請
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4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94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9,854元(93年3月31日繳納334784元、93年4月23日補繳5070元)、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8000元,合計347,854元,應由相對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負擔其中9/10,即313069元【(000000元+8000元)×9/10=31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乙○○、丙○○未受敗訴判決,且未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並為請求確定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乃有所誤,惟因訴訟費用應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本院自無須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