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3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