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0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50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復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及目前國內不動產景氣現況,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新台幣(下同)229萬8081元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左:⑴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
150萬元,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目前方提起異議之訴,並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認本件訴訟應於4年10個月內可確定,故停止執行期間以4年10個月為相當。⑵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5萬5370元(2,298,081×〈4+10/12〉×5%=555,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55萬537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