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亦明知90年1月間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所取得以訴外人 林水土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卻於91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及票款,又藉詞為保全債權,在無足以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貿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致原告於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勞務報酬均被扣押三分之一,惟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本案訴訟),以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證被告上開假扣押行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雖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並未同時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原告一直未能領回遭扣押之薪資報酬,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又因被告不收受原告於95年9月1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文件,致須以公示送達對被告為送達並刊登國外版報紙,阻撓原告領回系爭遭扣押之勞務報酬,造成原告之損失擴大,原告迄96年6月5日始領回系爭勞務報酬,原告之薪資報酬遭假扣押之期間係自91年6月5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所扣押之勞務報酬金額共計為2,203,913元。再者,被告於第一審勝訴時,曾供擔保670,000元而對原告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原告為免假扣押之執行,遂提供返擔保金1,996,192元,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時因被告之阻撓,使目前公示送達之期間尚未屆滿,迄今無法領回原告所供之系爭擔保金。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下列共計為1,900,456元之損害:⑴自91年6月5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每月被扣薪資23,333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170,143元。⑵原告受扣押之獎金,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55,641元。⑶原告於94年10月19日提供返擔保金1,996,192元,預估至96年7月18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174,672元。⑷原告因被告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致生活無著,為籌措生活費及反擔保金,於95年1月11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房屋,以10,000,000元低價出售,惟嗣後房價上漲,致原告預估受有損失1,5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二人從未見過面,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系爭票據為無效之票據,此由被告於前本案訴訟中偽造證據,於前本案訴訟中所傳訊證人 張子敬 及張子敬之配偶 于君玲 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傳訊其等作證,且其於前本案訴訟中稱其出資係匯予訴外人張子敬,惟匯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和泰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亦與證人張子敬所述不符,此均可見被告對各該證人證述係虛偽一事當知情,其仍聲請假扣押,對原告所受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出答辯狀及到庭所為抗辯係以:被告為假扣押後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於第一審獲得勝訴,於第二審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就訴訟經過之形式觀察,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為避免原告脫產之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被告經訴外人張子敬介紹借款予原告,並取得原告簽發之支票及訴外人宏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又以訴外人林水土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惟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仍繼續支付利息,被告又收受由原告背書之本票,是被告認為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張子敬借款予原告,因而使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並非明知與原告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況縱被告須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所舉薪資及各項獎金於移轉於執行法院後即有提存利息產生,原告並無損失,原告所提供之返還擔保金亦於提存時即開始計算利息,原告亦無損失,另原告所稱變賣房屋之損失之金額未必有事實上存在,且與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事實上並無損害發生,則原告之請求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告曾於91年間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4,000,000元,為此訴請原告清償借款及票款,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並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4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執行假扣押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前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之人,及被告因系爭借款所取得系爭本票(其上有原告之背書)為無效票據,故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對造有侵權行為者,自應就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人一事,固為前本案訴訟所認定,兩造既受前本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再就之為相反之主張,然而,就借系爭借款之往來過程,亦據前本案訴訟審理中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弟 藍文隆 、 吳傑明 證述係訴外人吳傑明為投資法拍屋事宜而需款時,始透過原告之弟藍文隆找原告詢問後,經原告復介紹訴外人張子敬,由訴外人張子敬再向被告系爭借款之需求,以原告確有介紹訴外人吳傑明與訴外人張子敬、被告認識之行為,雖然被告並不爭執於出借系爭借款過程中確未曾見過原告,但以實際需款人即訴外人吳傑明於前本案訴訟所證述之情節(參見前本案訴訟9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在系爭借款洽談及款項交付過程僅與原告之弟藍文隆及訴外人張子敬接洽,與被告亦無謀面之情況,已可見系爭借款洽商過程有多人參與,實際出資之人係信賴介紹者且認有利可圖即同意出借,借款人與實際出借者彼此間因而未曾謀面,並無違情處,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借款洽商中既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即謂被告當知悉原告並非借款人一節,尚難認可採,反而由與被告接洽之訴外人張子敬於前本案訴訟證述之內容,仍稱係由原告前來借款(參前本案訴訴第一審卷第60至61頁),縱使前本案訴訟判決以證人張子敬之證述有先後不一或與其他證述不符等而認不可採,以被告所得知悉之借款人資訊係聽聞自訴外人張子敬,在原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張子敬曾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原告,原告僅參與介紹之情況下,被告因而認係原告向其借款後,再轉借與其他人,即非無可能。
(二)抑且,以原告於前本案訴訟中自承有支付被告系爭借款利息約130萬元之事實,雖然其稱係代真正借款人即訴外人吳傑明或林水土先墊付與被告,並於前本案訴訟提出嗣後另訴請訴外人林水土給付墊款並獲勝訴之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惟就原告為何代墊訴外人林水土或吳傑明上開利息一事,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傑明、林水土間如何約定之問題,由形式外觀而論,原告既有支付利息之行為,被告因而認支付利息之原告即為借款人,尚非無故;甚者,被告於出借系爭借款初始取得擔保用之支票(發票人宏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00,000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因代表被告接洽之訴外人張子敬告知借款人欲以系爭本票換回該支票並經同意後,被告繼之取得之系爭本票上復有原告之背書,縱使原告於前本案訴訟審理中曾稱背書時訴外人張子敬有稱僅在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抵押權實行後尚有不足,始會向原告請求,以原告若僅係介紹人,於洽商過程中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均與原告無涉,其當無仍願意在抵押權經實行後未獲清償部分負擔保清償責任之理,此亦可見縱使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仍對系爭借款之清償同意負部分擔保責任,再參諸前述原告更有曾代繳利息之情狀,被告因而信任前述訴外人張子敬所指,認原告係對其負有借款清償責任之借款人,並進而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繼之提起前本案訴訟,當係基於其自身斯時之認知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始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至於被告斯時所取得擔保系爭借款之前述支票、本票等發票人雖均非原告,所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等亦非原告所有,但如前述,被告同意出借系爭借款時,本僅出於信任介紹之訴外人張子敬及有利息可賺之考慮,衡以為債務清償之各該擔保物提供人本無限制須債務人本人提出,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擔保,及實際需款之吳傑明與被告間,更有包括訴外人藍文隆、原告、張子敬參與等情況下,被告本無從憑擔保物之提供人即足以辨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遑論以一般實際需款人所取得之款項除直接自提供資金者處借得外,亦有可能係先經其他中間人向實際出資者借得後,再轉借與實際需款者,中間人即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息之情況,亦難以各該擔保物提供人、甚或最終需款人非原告一事,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其中參與介紹之原告確與其訂立系爭借款之人。
(三)再以,原告復主張被告當知悉系爭本票並未經發票人完成或授權他人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係無效票據之部分,以前本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及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係訴外人吳傑明欲換回之前借款時所交付之另紙發票人宏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00,000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透過原告與訴外人張子敬洽商時,復經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始由訴外人張子敬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前交付之支票,雖然訴外人吳傑明於前本案訴訟中亦稱系爭本票系應訴外人張子敬要求始交付作為債權憑證,且交付時其上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亦無授權訴外人張子敬代為填寫之意,但實際填載各該事項之人究為何人,依訴外人張子敬證述不記得係其本人或訴外人吳傑明所為之內容以觀(前本案訴訟第一審91年12月5日筆錄),被告既非填寫各該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人,亦未曾在場目睹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則被告是否確能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未經發票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發完成,實有疑問,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訴外人張子敬主觀上仍認為系爭本票並無無效情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復均已完備,甚且,由交付系爭本票之訴外人吳傑明在前本案訴訟,亦曾證稱並不知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即屬無效票據(參見前本案訴訟第一審案卷第108頁),被告辯稱並不知系爭本票係無效一事,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財產權,自難認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稱前本案訴訟中之證人張子敬、于君玲有虛偽證述之情況,參諸前本案訴訟民事判決所指證人張子敬、于君玲證述互有矛盾而未經採認者,僅係涉及系爭借款中之3,000,000元款項來源是否係向訴外人張子敬之配偶于君玲所借得之問題,以被告與訴外人于君玲或張子敬間是否另有款項往來等,訴外人張子敬、于君玲於前本案訴訟中證述之內容既不爭執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係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有無據實陳述出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本與其主張向其借貸者為何人之依據無涉,此節本非前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訴外人張子敬、于君玲之到庭證述固係基於被告之聲請,亦屬其在前本案訴訟為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謂訴外人張子敬或于君玲有受被告教唆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形,是原告據之推測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述假扣押以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亦非有理。
綜上所述,被告前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難認非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90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