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被告香港商瀚思資訊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林森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3年7月間為向被告購買Axapta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授權,並委由被告就該軟體針對原告需要進行客製化,故與被告研議擬訂相關合約,惟正式合約之商議須花費相當時程,為爭取時效,雙方在簽約前先就付款時程達成合意,並約定合約內容定案後再行簽署正式合約。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ProjectCostingEstimate)可知,系爭軟體之授權費用(SoftwareLicensePricing),總計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依付款明細表,原告應於93年7月30日支付軟體授權費用總額之60%即1,320,000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93年10月30日,將Axapta軟體之授權移轉給原告,並完成Axapta軟體之安裝。原告於93年7月30日,依前開付款時程,先簽發並交付面額為1,386,000元(包括軟體授權費用之60%即1,320,000元,以及營業稅66,000元)之記名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領在案,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金額同為1,38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詎被告於受領前開款項後,即怠於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此後迄今已逾二年,亦完全未進行任何付款細表上所列之專案工作。是被告受領前開1,386,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就購買系爭軟體事宜尚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為購買系爭軟體,曾與被告研議擬訂相關合約,惟正式合約之商議須花費相當時程,於簽約前,原告與被告先就付款時程達成合意,並約定合約討論定案後再行簽署合約,兩造既未就合約內容討論定案,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自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至被告所提出之服務說明書,僅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未經原告認可,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取。尤原告給付購買系爭軟體1,386,000元於被告後,被告就雙方已達成合意之付款時程部分,竟向原告表示付款時程中所列款項僅為提議(proposal)而未保證(guarantee)此為全部之價款,並以客製化範圍在評估(businessanalysis,BA)確認後始能確定為由,要求就客製部分增加高達近一倍之費用,此有被告負責本案之承辦人 陳禎玓 於95年8月30日之電話錄音可證,被告此種作法顯已違背誠信,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要求後,被告即即怠於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此後迄今已逾二年,不但未購買系爭軟體,完全未進行任何付款細表上所列之專案工作,亦拒絕返還系爭軟體款,被告臨訟時卻為完全相反之主張,其主張顯已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殊不足取。至原告93年7月30日所支付1,386,000元為購買系爭軟體之預付款,並非簽約金。
(三)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為進行本件專案服務支出之經營成本及薪資管銷費用計1,246,711元,準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對原告有服務報酬債權,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準用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可能。況縱使兩造契約關係成立,被告亦須完成付款明細表所列之工作,並經原告確認完成後,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且付款之義務亦僅限於付款明細表所明訂之款項,逾此範圍之外,被告絕無要求原告支付之理,被告所稱經營成本及薪資管銷費用云云,實為被告公司本身所須承擔之經營成本,與本案及原告完全無關,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被告泛言為上開主張,實屬無理。
(四)退步言,縱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被告應依付款明細表所規定之時程,完成付款明細表所列之專案工作,詎被告嗣後不但無理要求就客製部分增加高達近一倍之費用,在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要求後,即怠於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此後迄今已逾二年,亦未購買系爭軟體,且完全未進行任何付款細表上所列之專案工作。本件因被告未按付款明細表所定時程完成所列專案工作,已不符合原告現在之需求,確已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依前揭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並已於96年6月5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所就受領支付1,386,000元之款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0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二造間系爭軟體授權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本件雙方自93年2月3日起開始商議專案服務內容,迄於93年7月底雙方已就專案內容及服務費用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系爭132萬元之科目名稱為簽約金,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給付;93年8月起,被告已依照上開服務說明書之內容,進行導入ERP之準備作業,被告提供之服務深得原告滿意,被告於93年10月8日請領9份月顧問費16萬元(未稅),原告立即配合給付而無異議。惟迄於93年11月初,因原告公司內部人事更迭,原告原訂之承辦人員陸續離職,工作銜接未盡完備,致雙方配合上開始出現誤解。首先,原告通知被告不必派遣人員進駐;其次對於前開服務說明書付款時程表(ProjectPaymentBreakdown)明定應於93年10月15日給付之40%軟體授權費用,原告亦未如期給付,導致被告無法取得Microsoft公司之軟體授權。又拒絕給付被告10月份之顧問服務費16萬元,被告僅得將發票作廢。被告自94年2月起,即無法與原告聯繫上開服務事宜;迄於95年5月,原告突然要求退還上開1,386,000元軟體授權契約簽約金(IPLA「InternationalProgra
mLicenseAgreement」Signed)。本件專案之所以無法完成,係因原告未給付Axapta軟體授權費40%尾款所致,其咎在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54條無理由。就本件93年7、8月間之契約履行爭議,被告無任何催告之舉止,有違常理,不符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就該1,386,000元對應之服務均已完成,且該1,386,000元性質上屬整體契約關係之頭期款或簽約金,原告並未正式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自無退還之義務。又專案無法完成非可歸責被告,是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1,386,000元。
(二)契約之成立,不以價金及工作範圍完全確定為必要: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謬稱因價金及工作內容未確定,足證兩造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錄音繹文僅為電話錄音之部分內容,無法呈現談話者之原意;且為原告設局盜錄取得,依違法取證禁止原則,該錄音光碟委無證據能力。況即便該所謂電話錄音為真實並具有證據能力,但其內並無任何一方否認契約成立之言語或意思表示。93年間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亦不因95年間之談話而受影響。復觀諸原告所提繹文內容,僅雙方單純就是否追加專案經費及調整工作範疇為討論,核屬契約成立後之變更協商,無涉契約成立之既存事實。惟工作範圍及價金,本得於契約成立後始為確定,並得於契約成立後隨時調整,初非契約成立之要件,亦非不得變更。是廠商的工作範圍乃隨業主之指示而隨時變動,非必須於契約成立時特定。是姑不論雙方於93年當時確實已合意進行軟體導入服務專案,並合意服務價金,即便雙方未就工作內容及價金為完全確定,仍不影響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被告為進行本件專案服務,支出經營成本及薪資管銷費用計1,246,711元,今準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主張對原告享有1,246,711元之服務報酬債權,並以此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辯稱上開金額為被告所須負擔之經營成本云云,與本件及原告無關。惟被告之所以發生上開經營成本及薪資管銷費用,正是因原告指示、委託被告進行本件專案作業而發生,確實與原告及本件有密切相關。從而準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件專案支出薪資管銷費用計1,246,711元。
(四)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退萬步言之,倘若雙方間確實未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則由原告主張雙方間從未簽訂正式合約,故系爭1,386,000元屬不當得利云云,可證原告於給付當時明知契約未成立而無給付軟體費頭款之義務。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拒絕退還已收價金。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簽發發票日93年8月31日面額1,386,000元支票,經被告收訖無誤。
(二)原告於93年10月8日給付被告93年9月份之顧問費168,000元,經被告收訖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二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因正式合約之商議須花費相當時程,為爭取時效,雙方在簽約前先就付款時程達成合意,並約定合約內容定案後再行簽署正式合約,二造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被告則辯稱於93年7月底雙方已就專案內容及服務費用達成合意,原告於93年7月30日給付軟體授權契約簽約金132萬元(未稅),被告亦提供對應之ERP導入相關服務,二造契約已成立等語。經查:
1、就二造不爭執之付款時程表(原告聲證二,被告被證三,本院卷第59頁),其上僅有工作時程及相對應之付款時程,其他契約效力之約定均付諸闕如,是系爭付款時程表,僅足認為二造有簽立本約之預約性質,尚難認二造已成立契約;次查,證人陳禎玓雖到庭證稱:二造在93年7月下旬達成合意,也有簽訂契約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而證人陳禎玓於同日亦證稱其沒有辦法提出與原告簽立之契約,則除證人陳禎玓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二造已簽訂成立契約,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其所支付1,386,000元為購買系爭軟體之預付款,並非簽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1,386,000元科目名稱為簽約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ProjectCostingEstimate)可知,購買系爭軟體之授權費用總計2,200,000元,依付款時程表,原告應於93年7月30日前支付軟體授權費用總額之60%即1,320,000元予被告,其乃交付面額1,386,000元(含稅)之記名支票予被告,業據於告提出估價單、付款時程表為憑,經核原告所計算之數額,與估價單、付款時程表上之金額相符,上開金額既係依軟體授權費用總額之60%計算,則原告主張其所支付1,386,000元為購買系爭軟體之預付款,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上開1,386,000元為簽約金,應認為不可採。
3、原告主張其給付1,386,000元後,被告向其表示付款時程所列之款項僅為提議而未保證為全部價金,並以客製化範圍在評估確認後始能確定為由,要求就客製部分增加高達一倍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後來為何沒有辦法繼續作?」,答:「因為當時最早我們談的經費內容是我們公司可以接受的預算,可是經過第一階段討論對方提出要增加金額,是遠超過我們可以接受之預算,在那個狀況下,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復參酌證人陳禎玓證稱:(問:「後來為何被告沒有繼續進行專案?」,答:「依照當時我們合意的契約有說明,這個專案要到我們把需求訪談工作完成後,會產生相關需要客製化勞務的相關費用,要依據這個費用雙方進行討論合意後才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綜合上開情事為斷,可見,被告嗣後已要求變更原告原訂之交易方式及條件(下簡稱新要約),而不願依原訂之付款時程上之價額為交易條件;是二造間契約是否成立,端視原告對新要約是否為承諾,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8日給付93年9月份之顧問費168,000元,惟原告上開給付行為,僅足證明原告支付被告93年9月之顧問費,尚難認係原告已同意被告之新要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已就新要約為承諾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二造契約尚未成立,自屬可採。
3、縱上事證,原告主張二造契約嗣後未成立,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款1,386,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二造契約嗣後未成立,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取得原告所支付之1,386,000元之票款並不爭執,二造契約嗣後既未成立,被告收受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6,000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為進行本件專案服務,支出經營成本及薪資管銷費用計1,246,711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費用為被告公司本身所須承擔之經營成本,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費用單據(被證四),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單據,未經原告簽認,尚難認確有支出,且其上列有「給香港辦公室的服務佣金」、「給香港辦公室的授權佣金」、「合夥人介紹費」、「直接成本及費用」等項,亦無法認定上開費用係基於本件所支出或與本件執行工作有關,被告據上開證據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第3款毋庸返還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給付當時明知契約未成立而無給付軟體費頭款之義務,本件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得拒絕退還已收之價金云云。惟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訂有明文,其要件須(一)須無給付之義務,(二)須因清償而為給付,(三)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所謂因清償而給付即以消滅現在的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所支付之1,386,000元票款為購買系爭軟體之預付款,已如前述,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拒絕返還,自屬無據。
五、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二造契約係因嗣後未能成立,被告應屬其後知之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二造契約嗣後並未成立,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請求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