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紀以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曾憲司 被告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劉憶萱 訴訟代理人 周富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