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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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芬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拾玖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連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124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合計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依照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10月,原裁定主文關於「有期徒刑拾玖年」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