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上訴人紀以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上訴人固稱其於原審所繳裁判費顯逾其於原審請求金額應納之裁判費,請求將逾繳金額抵充本件之裁判費云云,然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薪資51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依前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嗣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2萬元,依前開規定,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並不得聲請退還,自無所謂溢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以之抵充本件上訴之裁判費,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