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辛○○
壬○○
己○○
巷16
戊○○
庚○○
41號
上五人共
被 告 乙○○
丁○○
12之
丑○○
丙○○
甲○○
子○○
號
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