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98年度執字第27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為由,而以9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