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旺泰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案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
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將原
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路旁,適有被告丁○○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
○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欲迴轉至上開地點,迴轉至路中間時
,即與訴外人 莊秋芬 所駕駛,沿復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之車
號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衝撞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
105,634元,扣除折舊額,合計損失99,603元;㈡營業損失
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自97年3月12日受損後,於97年3月
13日至同年月29日進廠維修,共18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
業損失1,876元,合計損失33,768元。被告丁○○肇事當時
係受僱於被告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且執
行業務中,被告旺泰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之前所為陳述
略以:其所駕駛之A車亦遭莊秋芬駕駛之B車所撞擊,其並
未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等語;被告旺泰公司則以:其與被告丁○○無僱傭關係
,被告丁○○只是被告旺泰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丁○○係
駕駛自有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旺泰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龜山方向車道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之地點即復興路186號前,適訴外人莊秋芬駕駛B車
自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車道駛來,在復興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即
與訴外人莊秋芬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傳票3紙、修理費統一發票1張、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警分交字第0971051684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資料足佐,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旺泰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連帶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丁○○、被告旺泰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經過,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將車停在復興路上,車頭朝龜山方向,接
近民權路口處,我正要迴轉至對向計程車招呼站,突然莊秋
芬駕駛之B車沿復興路外側往中壢方向行駛,我車前車牌與
B車左側車身發身擦撞,我車前車牌夾在B車左前車門門縫
,B車發生擦撞後,又撞到停於路旁之排班計程車即系爭車
輛、586-XR號計程車等語,訴外人莊秋芬於警詢時陳稱:我
沿復興路外側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丁○○駕駛
之A車就從對向沿斑馬線迴轉,撞及我車的左側車身,然後
我車就被彈至路邊,又撞到停在路旁排班之兩輛計程車即系
爭車輛、586-XR號計程車等語,雖被告丁○○辯稱其係被莊
秋芬所撞,其對此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調閱之現場照片之編號10、12可知
,訴外人莊秋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車前葉部分內
凹情形嚴重,反觀被告丁○○駕駛之A車(照片編號15、16
)車前保險桿部分,除車牌掉落以外,外觀上並無明顯內凹
之車損(非指保險桿內部機件),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
A車往前撞擊B車左車身,擠壓B車左側車身致B車失控向
右偏移至路旁再碰撞系爭車輛甚明;再查,被告丁○○駕駛
之A車與莊秋芬駕駛之B車碰撞時,B車一半車身既已超過
A車車頭,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
發生碰撞前被告丁○○已可見訴外人莊秋芬駕駛之B車直行
自對向駛來,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事故,被告丁○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丁○○於迴車時疏未來往車輛並
採取迴避或減速之措施,B車自不因受A車追撞而向右前方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
為明灼。而系爭交通事故經訴外人莊秋芬向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該會亦認:本件係因被
告丁○○無照(吊銷)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跨越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
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營小客車(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莊秋芬駕駛自小客車
(B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
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所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
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可取,被告丁○○辯稱其並無過失,原告車輛受
損與其無關云云,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旺泰公司另辯稱被告丁
○○僅靠行在被告旺泰公司,被告旺泰公司非被告丁○○之
僱用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
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
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被告
丁○○所駕駛之A車縱係為被告丁○○自有而靠行於被告旺
泰公司,然靠行制度為行政上之管理之方便,負此管理之責
者,除行政機關外,尚包括營業小客車之各該登記名義人,
受靠行者(或車行)縱對該營業小客車無所有權,惟其對所
轄之車輛,仍須負指揮管理責任,是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車行
與營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間,已形成監督
關係,被告丁○○駕駛該靠行於被告旺泰公司之A車,既應
受被告旺泰公司之監督,且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為被告丁○○
係為被告旺泰公司服勞務,自屬被告旺泰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旺泰公司辯稱其非被告之僱用人云云,尚不可採,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所
致,則被告丁○○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旺
泰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
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⑴本件系爭車輛送修,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傳票3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⑵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
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7年3月12日受損
時,已使用3月,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支出105,634元(包括零件55,082元、工資、外包合
計50,552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發票可參
,除工資、外包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
,其餘零件費55,08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
用為49,051元(55,082-55,082X0.438X3/12=49,051,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50,552元,共計99,603元,即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9,603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及送廠修理,其無法營業18日,以每日營
業額為1,876元計算(桃園縣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為65,520
元,扣除每日汽油費、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
、折舊攤提等共13,000元,每月淨收入平均52,520元,每日
淨收入平均1,876元),共計受有33,768元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3紙及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份為據,並經本院函詢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答覆稱:系爭車輛修車天數為15天等情
,亦有818-XR營業小客車修車資料回覆1份在卷可稽,再觀
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97年3月12日及上開工作傳票所載
系爭車輛入場時間為97年3月13日、開工時間及完工時間分
別為97年3月15日、97年3月29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3,768元(1,876X18=33,
768)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自
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均為97年10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