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乙○○
己○○
戊○○
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
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以文書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得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伊之
前手均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3之8地號及被告乙○○所
有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伊取得上開43地號土地
後,被告乙○○竟不同意伊通行該33之8及33地號土地,並
在原通路上種植林栽以阻礙通行。又該33之8地號土地,本
係為供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34之1、34之2及34之3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而分出,並由被告保持共有,伊通行該33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對周
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惟被告否認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則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之規定,伊得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伊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及將
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將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麟仁段43地號及同段44、45、46、
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58之4、458
之3、458之6、458之17及458之13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上開46
地號土地,除屏東縣○○鄉○○路○○號樓房外,留設有空地
可供通行,上開50地號土地更係既存巷道,直接與屏東縣○
○鄉○○路相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通
行該44、45、46及50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上開麟仁段43地
號土地南邊,有同段68及67地號國有水利地,經由該2筆地
土地亦可通往上開民生路,原告之前手即係通行此一路線。
原告主張通行渠等共有上開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並請求渠等除去其地上作物,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土地,北有被告共有系爭33之8
地號土地,西有同段44地號土地,南有同段68地號土地,東
有同段42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
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固堪信為實在。
五、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將
一筆土地分成數筆,而同時分別讓與不同之數人,致其中某
筆土地不能與公路相通者,當事人間雖係因讓與人之媒介而
間接形成不通公路之情形,彼此並無直接之讓與關係,與民
法第789條規定者不同,惟此既係因任意行為所致,不能使
原本與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受意外之負擔,自應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又在特定繼受時,無償通行權原則上亦應由有通
行權之土地及被通行土地之受讓人繼受,蓋無償通行權於滿
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有通行權之土地而言,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就被通行土地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
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應因所有權主體之
變異而受影響。查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及同段4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58之4及458之3地號,均
係於49年間由重測前麟洛段458地號分割而出,並於51年間
分別讓與 徐桂昌 及 徐善朋 (現分別為原告及 邱文治 受讓而取
得),同段45、46、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麟洛段458之6、
458之17及458之13地號,原均為 楊登清 受讓取得,於63及
77年間分別由重測前麟洛段4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6地號
現為 楊麗梅 受讓取得,45及50地號則仍為楊登清所有)。且
該44、45地號土地現狀為種植檳榔樹,系爭33之8地號土地
則係種植椰子樹及檳榔樹,二者使用土地之情形相當,46地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樓房,樓房北
邊接近系爭33之8地號部分留有空地可供通行,50地號土地
則係既成巷道,舖設有柏油路面,直通屏東縣○○鄉○○路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土地,與同段44、45、46及50地號土地
,既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雖然其所有人間並無直接
之讓與關係,且各筆土地已有輾轉繼受之情形,類推適用民
法第789條之規定,仍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44、45、46及50
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對包括系爭33之8地號土地在內之其
他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33之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2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並
將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68及67地號土地
部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