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顏雅如
被   告 乙○○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
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經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本院應受羈束,就本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繳同被告丙○○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附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截至96年4
月2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2,745元及利息14,78
1元,計157,526元未給付。又被告乙○○另於93年11月29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210,000元,年
息按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36期清償。若逾期清償經原告
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權利,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部分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息(
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被告乙○○截至96年4月25日止,
尚有本金92,110元及利息9,539元,計101,649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因經
濟困難,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
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其中1,678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082元由被告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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