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前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直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付,需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筆錄成立後,即至銀行申辦貸款並請銀行設定按月匯款予上訴人提示之帳號,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網查詢發現2月份銀行沒有幫被上訴人轉帳,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查詢確認110年2月間兩造最後一期給付款項係銀行内部作業疏失導致未如期匯款,被上訴人隨即於110年3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80萬元既已全部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全部款項,並無未履約之情形,自難再命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調解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按月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底前給付上訴人該15萬元,自已成就其有未按上開法院調解之約定履行,則上訴人顯然即已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權利,而不論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院調解内容履約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況被上訴人既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按月自動扣款轉帳,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亦不能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内部作業疏失,而免除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縱被上訴人於該懲罰性違約金產生後,其嗣即於110年3月5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亦然。原審就此竟未詳加剖析辨明,而以被上訴人嗣有再清償,即認難再另命其賠付違約金云云,則其判決,自非妥適。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成立之調解,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屬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得依該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因未按期於110年2月底前給付15萬元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既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此請求該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其訴訟,乃原審竟未駁回,反撤銷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程序,則原判決即有違誤,自非可採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審則答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成立後,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申請設定按月自動扣款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號,詎110年2月因銀行内部作業疏失,導致未轉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隨即於110年3月5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係故意不依約履行,當無於數日後發現並隨即匯款予上訴人之理,亦不可能於最後一筆款項才不予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全部款項,並無未履約之情形,自難再命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為無理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其中一項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下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二)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依約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惟最後一期款項並未於110年2月底前給付,而係於110年3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乃於110年3月8日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六、兩造間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若有違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其中一項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下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申請依兩造間之調解內容設定按月自動扣款轉帳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號,詎110年2月間因銀行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最後一期之15萬元款項未於該月轉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查悉後隨即於110年3月5日將該最後一筆15萬元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項申請等使用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以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稽之兩造間之調解筆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款項之方式,係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於兩造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依調解內容,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定期定額自動轉帳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最後一期即110年2月底前應繳納之15萬元款項,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於110年3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未依約定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10年2月間最後一期之款項,係因銀行作業疏失未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其於查證後隨即於同年3月5日自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無未履約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
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若兩造間最後一期款項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上訴人即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參照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或過失而言。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行函覆略以「查本行定期定額轉帳系統之運作邏輯為『如扣款日適逢假日,且扣款日早於自動轉帳服務之到期日時,系統於次一營業日執行自動轉帳;如扣款日適逢假日,且扣款日與自動轉帳服務之到期日為同一日時,系統判斷次一營業日已逾自動轉帳服務之到期日,系統停止該筆轉帳』,因 林君 (即被上訴人)所申請最後一期自動轉帳之扣款日為110年2月28日,當日適逢假日,且與林君自動轉帳服務之迄日為同一日,故系統按上述邏輯停止該筆轉帳。」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應於110年2月底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最後一筆15萬元款項,未由銀行自動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而遲至同年3月5日始由被上訴人自行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係因銀行轉帳系統設定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發現後既已隨即自行匯款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遲延給付款項有故意或過失,參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再者,揆諸雙方前開調解筆錄,就被上訴人一期未履行願
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內容,係兩造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係因銀行定期定額自動轉帳設定原因,導致應於110年2月底前支付上訴人之最後一筆15萬元款項未依期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知悉後,隨即於110年3月5日將該筆款項自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且於被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依雙方調解內容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即已清償全部款項,並無未履約之情形,是參酌上情,益徵本件並無命被上訴人賠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語。然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間調解內容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由其於該銀行之帳戶定期定額自動轉帳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同銀行帳戶,稽之本件雖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內,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各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後,上訴人僅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向銀行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上訴人並未事實持有該筆款項或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又屬被上訴人之單方行為,可認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匯款行為,其性質係屬契約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之支付工具,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於法亦有未合,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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