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君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生產後尾椎疼痛病症,須接受治療,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產後健康回復情況,准予延緩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執行」,係指檢察官實施入監執行前之行為而言,而非指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實施之行為。蓋受刑人如已經檢察官傳拘入監執行徒刑,而有上開四款情形,監獄行刑法已另有規範,則依體系解釋,本條「停止執行」係指實施入監執行前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何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延緩執行之規定,若執行前有上開第467條第
1款及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可知,本法就受刑人入監前罹患疾病之情形,已有明確之規範,並無延緩執行之適用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意排除因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而限制檢察官裁量之權利。可知,本條在立法上即有意排除延緩執行之情形,並非漏未規定。否則,現今社會各種慢性病種類甚多,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康復,若允許類此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三、本案執行過程: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所餘有期徒刑3年10月19日殘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8日到案執行。
㈡經聲明異議人提出出生證明,具狀表示甫因於000年0月0
日生產,故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批示延至109年11月1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則再2度具狀表明因小孩尚未安置好及自己骨盆發炎,希望延期執行,而經檢察官以109年11月11日新北檢德癸109執聲他5300字第1090116472號函、109年11月17日新北檢德癸109執聲他5328字第1090117563號函2度駁回聲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62850號函暨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說明:㈠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後,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9年10月29日診斷書,再次主張其生產後有尾椎疼痛,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29日首次門診後迄今,並無其他積極治療之紀錄,則該症狀是否嚴重或急迫,即有疑問,又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尾椎疼痛」,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尾椎疼痛,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檢察官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3款規定暫緩執行2個月,已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之幼子,於同年9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此有該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證(附於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300號卷),是本案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需時間安頓幼子照顧之情,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及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延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