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周效萱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 周效蘭
周 鍾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周效娘 代理人 顏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 陳融雲 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周陳融雲 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共3筆不動產及4筆動產。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分割遺產事宜,惟原告多次與被告3人協議分割遺產事宜,被告3人均不願與原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嗣原告已辧竣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遺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不得不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本件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1,以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登記為被告 周鍾靈 所有,為使系爭房地減少持分共有人並達到房地利用最高經濟效用,原告願僅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低於市價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5,411,025元主張應繼分之4分之1,由被告周鍾靈應繼承之動產取償,即原告願僅分得1,352,756元現金,不足金額由被告周鍾靈以現金補償。至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存款部分,計有5,088,357元,原告應繼分1,272,089元,為使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利用達最大經濟效用,原告得繼承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願低價以現金取得,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周鍾靈取得原告系爭房地4分之1應繼分,就原告應繼分1,352,756元,由被告周鍾靈得繼承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存款1,272,089元補償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鍾靈以現金80,667元補足。
(三)對被告周鍾靈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由本件所有繼承人於102年7月2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之第7點
:若違反上述協議,依法律等相關條文論處,違反者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繼承財產。而原告與被告周效娘及周效蘭原係以被告周鍾靈能善待母親至終老,願讓被告周鍾靈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然被告周鍾靈並未善待母親周陳融雲,未依協議約定,違反兩造協議第4點之約定,被告周鍾靈於105年9月未經子女3人以上同意,即擅將母親周陳融雲送往臺南市樂活屋安養院入住,被告周鍾靈已違反系爭協議,若依協議内容,則被告周鍾靈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財產,莫說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融雲所有遺產其均無繼承權。另依該協議除該經協議之4萬元外,被告周鍾靈不得擅取周陳融雲錢財,然被告周鍾靈卻違反該協議,除了協議之4萬元外,於106年間意圖偷賣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有系爭土地,損害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利益,違反系爭協議,此事亦經法院調查在案,被告周鍾靈再次違反系爭協議,若嚴格執行該協議,被告周鍾靈即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有遺產均無繼承權。
⒉另若已有被告周鍾靈主張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意識清醒時所
為之死因贈與行為,被告周鍾靈又何須大費周張與其他繼承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呢?顯見其主張無足採信,且被告周鍾靈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而非空口白話。且如若被告周鍾靈所言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清楚時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鍾靈,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係小學老師高級知識份子,又豈會無留下死因贈與之隻字片語,甚或於遺囑中為之呢?至於被告周鍾靈以持有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印鑑而聲稱有生前贈與乙節,實則係被告周鍾靈自承其於法院原於另案一審裁定選定被告周效蘭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後,仍逕自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帶往戶政事務所重新辦身分證,並前往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更換印章、補發存摺,其既非監護人,何需其費神?顯係想掌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財務,實有不當。今竟執此違法取得之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印鑑做為有生前贈與契約之證據。再者,被告周鍾靈既主張有死因贈與,惟因避免多繳贈與稅而為死因贈因,然其卻於106年6月間擅自欲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殊不知土地繼承免繳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系爭土地將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豈不與被告周鍾靈於監護宣告事件抗告時所陳「…當時考量到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所以僅先辦理房屋過戶…」背道而馳,今本件遺產分割又陳稱當時未過戶其名下,係為節省贈與稅 云云 ,主張顛三倒四,前後相互矛盾,益見其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效蘭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該是要給被告周鍾靈的,且兩造協議書第6點就是指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要給被告周鍾靈的。
(二)被告周鍾靈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生前意識清楚之時,早已多次向子女表示,名下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門段房屋及土地係要贈與被告周鍾靈,並將土地權狀及印鑑張交付被告周鍾靈,告周鍾靈亦接受該贈與,且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早已將房屋登記過戶予被告周鍾靈,其並實際居住其中,然因考量稅賦問題,故決定將土地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後逕由被告周鍾靈繼承,可避免多繳納贈與之稅賦。此為繼承人即原告周效萱及其他被告所明知同意。
故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前,其子女即原告周效萱、被告周效蘭、被告周鍾靈及被告周效娘,均於知悉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意思之前提下,共同簽訂協議書,針對奉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情及系爭土地之歸屬加以書寫明白,可見兩造協議書第6條,該協議書並有商請訴外人 蘇朝平 、 陳宣宇 2名見證人共同見證,足見當時眾人均知悉且同意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予被告周鍾靈之意。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亦足證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欲贈與被告周鍾靈之財產,僅因稅賦問題,方同意待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百年之後由周鍾靈以遺產繼承方式取得以節省成本,自可證明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與被告周鍾靈間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為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亦視為遺產加以分配,顯然忽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本意及協議書内容,不應以其請求之方式分割。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在世時,雙方均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來係由被告周鍾靈無償繼承一事並無爭議,有系爭協議書可足為證,而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於109年3月去世後,雙方本欲依照被繼承人在世時之意願分配遺產,嗣後雖未即時辦理登記,卻應得認繼承人間早已有分割之協議成立,縱未簽署紙本分割協議内容,亦應以雙方合意之方式加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周效娘答辯略以:被告周鍾靈有如原告所稱有違反協議書內容之行為;另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4個人均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於109年3月6日死亡。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三)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1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灣銀行存款4,977,087元、成功郵局存款3,161元、退費78,167元、退費29,942元。
四、爭執事項:
(一)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部分遺產是否有死因贈與或經兩造協議分割?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於109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1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灣銀行存款4,977,087元、成功郵局存款3,161元、退費78,167元、退費29,942元,原告及被告等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等情,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經查:
⒈被告周鍾靈辯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繼承人間,在被繼承
人周陳融雲死亡前已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合意一節,業據被告周鍾靈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稽之該協議書第5點之內容為「五、母親百年後之遺產:①母親臺灣銀行的母金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其中肆佰萬元由子女四人平均分配,以餘款肆拾陸萬貳千元整,做為鍾靈辦理母親喪葬之用(含富貴南山10年公祭及法會)、奠儀收入及往後各家紅白包亦由鍾靈全權負責。②母親郵局之存款為母親百年後之手尾錢。」;第6點之內容為「鍾靈現居住於:台南市○○街000號的房子,土地尚未過戶,三個女兒於母親百年後,同意無償過戶給周鍾靈。」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稽之本件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雖係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前,就日後繼承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約定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百年後即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身後遺產分配即上開臺灣銀行4,462,000元及臺南市○○區○○街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協議,則在兩造無人拋棄繼承之情況下,關於其等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部分遺產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反於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鍾靈有違反上開協議書第4點之內容,因此依兩造協議,被告周鍾靈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所有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惟審以被告周鍾靈即便有違反上開兩造協議內容之行為,然除被告周鍾靈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周鍾靈仍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繼承人,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繼承權外,且兩造既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協議分割,故關於被告周鍾靈可否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該等遺產應由何人取得,屬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爭執事項,非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在此指明。
⒉再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就不
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雙方就該部分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該部分所留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另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稽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原告之應繼分由被告周鍾靈取得,再由被告周鍾靈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被告周鍾靈則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未獲得被告周鍾靈同意,且參酌被告周效娘亦向本院表示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遺產等語,故認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不動產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之存款及退費等款項請求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較為公平合理,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編號項目1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4,462,000元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成功郵局存款新臺幣3,161元附表二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3/16530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1)全部3存款臺灣銀行超過新臺幣4,462,000元存款請求權利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退費新臺幣78,167元及所衍生之權利5退費新臺幣29,942元及所衍生之權利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周效萱4分之1周效蘭4分之1周鍾靈4分之1周效娘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