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0號被告徐秋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29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處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徐秋珠此次為警查獲採尿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236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吸食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