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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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應補充、更正:「..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於員警 丁元凱 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江志霖到派出所採尿時,江志霖以手推擠員警丁元凱,致其受有左手掌手指挫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江志霖並當場對員警丁元凱辱稱『拎娘機掰(台語)』、『幹拎(台語)』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通知其至警局強制採尿,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出言辱罵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被告汪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1住處外,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丁元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員警丁元凱欲對其執行強制採驗尿液勤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丁元凱辱稱「拎娘機掰(台語)」、「幹拎(台語)」等語,後以徒手推擠員警丁元凱,致員警丁元凱受有左手掌手指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查緝現場影像譯文各1份暨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