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運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8時許」更正為「8時30分許」、第6行「中原街」更正為「中園街」,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陳稱其係被害人 劉建邑 之前弟媳,且原計畫將機車停放至原處,然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即擅自竊取機車,其行為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邱運琪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運琪於民國110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建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許,邱運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後方河堤而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建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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