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 黃姿璇 (原名: 黃秀觀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姿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除領有身障補助外,無其他工作收入。惟因積欠信用卡費,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惟聲請人目前僅依賴身障補助維生,沒有清償能力,遂無法同意上述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255萬3,786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18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僅以身障補助維生,有不能清償之情,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頁、第6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勘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包含膳食費6,
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萬1,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