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上唇擦傷等傷
害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傷害與毀損之犯行
,犯意各別,所犯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審酌
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細故有所
爭執,即接續傷害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手機等
物品,與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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