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及97
年1月16日分別簽發由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
號碼各為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352200元之支票2紙,合計票款680570元,上開2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乙紙為
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0570元及自97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簽發,被告並未有任
何簽發支票之行為等語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等件為證,而
被告固以該等支票非伊所簽發等情詞為辯,然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
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
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簽名或蓋章而形式上合於發
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查被告既不
否認原告提出之支票上簽章為伊所有,依前開票據法之規
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將支票
本及印章交予伊母保管,卻遭伊母擅自簽發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就伊母盜用之事實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係遭伊母盜蓋云云,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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