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朴小調 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 鄭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亦為同法405條第3項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街○○號五樓之9,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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