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票號碼六五
三○○一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乙○○、
巫宏仁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
字第116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該本票顯非其所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
稱:其與乙○○同為服飾業者,自96年起至97年4月間止,
乙○○陸續向其借貸金額不等之金錢。乙○○於97年4月16
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並謂原告為
其父母,巫宏仁則為其配偶。詎料乙○○嗣後即避不見面。
原告二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乙○○、巫宏仁共同
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院97年司票字第11671號裁定為證,自屬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指
紋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之時,其上簽名欄
關於原告之簽名、捺印指紋部分均已完成填載,其並未目睹
原告有於本票上簽名或捺印指紋之行為,為被告所是承(見
98年2月26日筆錄),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經原告親自簽
名無誤等語,即乏依據。又觀諸系爭本票係乙○○為向原告
借貸金錢而交付,整件金錢借貸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出面為任
何之參與,亦為被告所是承(見98年3月24日筆錄)。且原
告二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有明
顯之不同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即
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即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