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六六三之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嘉地字
第○○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
,經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經向國
稅局查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不動產,嗣
於97年11月間,原告查得被告甲○○於94年1月5日將其僅有
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市○○○段663之3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弟即被告乙○○,而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243元未清償,則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甲○○現仍
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共計381,323元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由
伊、伊母親、伊大哥、二哥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母
親由伊照顧十幾年,且從四、五年前開始罹患中風及糖尿
病,不能行走,伊等兄弟協議由伊照顧母親,其他人則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系爭土地過戶前,被告甲
○○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正常,且持續至過戶後好幾年,
怎麼能在過戶數年後認為系爭土地的移轉是脫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
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原告法務卷宗
首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乙○○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協議由被告乙○○照顧母親
,其他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乙○○,此債權
及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二)、被告甲○○於系爭土地
過戶前後雖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然均有按月
繳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乙○○雖抗辯:伊兄即被告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伊,係因兄弟協議由伊負責照顧母親等語,倘
伊所述為真,因被告乙○○復自承:母親與伊同住十幾年
,均由伊照顧母親,其他兄弟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不知
道被告甲○○在外積欠卡債,僅知道被告甲○○很窮等語
,堪認被告甲○○之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扶養父母,而被
告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即有扶養母
親之義務,是被告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係負有負擔之贈與,性
質上仍為無償行為,法亦無得例外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被告自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二)、按:
1、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
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系爭土地94年1月5日過戶前迄94年12月底止
,雖有按月繳款(95年1月起即未繳款),然其每月均未繳
清帳款,於94年1月5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款共計110,243元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
金卡消費款共計381,32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在卷
可憑,而被告甲○○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
○後,即無其他不動產或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
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其適
用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為要
件,並不以主觀上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
甲○○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如客觀上確有害及債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
撤銷權。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3年11月2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
外,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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