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
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簡易庭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