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О八號,聲請強制戒治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抗告人不服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所總字第0二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紙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三)本件經原法院審核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強制戒治一年等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