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其中如附表編號2、5、6、7、8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期間犯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
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第1個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之95年5月25日,惟其中附表編號
2、5、6、7、8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5月25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編號1、3、4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2、5、6、7、8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予說明。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犯行在修正刑法施行後,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