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金士頓DDR400記憶體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妹 江庭瑜 借用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金士頓DDR400記憶體10個之訊息,嗣乙○○在網站上看見該訊息,誤認甲○○確有前揭商品,遂依甲○○之指示,於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臺北縣八里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8,080元至江庭瑜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貨品之代價。詎甲○○收到上述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乙○○所訂購之貨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江庭瑜即被告之妹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2、28頁),復有乙○○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六紙、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三紙及被告96年2月17日請假單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詐欺款項,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見偵查卷第28、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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