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現
應受送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3年3月22日邀同被告丁○○、丙○○(原名 徐世嘉 )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購買國瑞牌UP1EPE型自用小客車壹輛,牌照4026-GZ,引擎號碼X128590,車身號碼UP1~0000000,依雙方契約書約定每壹個月應給付分期車款新台幣(下同)15,469元,計三十六期,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金額為556,884元,乃對造自93年4月22日起即違約不再繳款,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履經催討,均拖延而久懸未決。被告丁○○、丙○○均為連帶保證人,均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丁○○、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期車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