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婦幼醫院旁),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9月21日13時50許,騎該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竊取甲○○置於該處之壓縮機1台及鐵塊3個,得手後為人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取機車、壓縮機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