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5號原告 周毓騏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牛肆 食堂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牛肆食堂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其中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587元及加班費33萬6536元,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0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