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請人 張秋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藍紹豊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前曾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而與被繼承人為養姊弟關係,惟聲請人已於49年10月5日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原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既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則其對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