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庭均 相對人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尚未清償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3040萬元,借用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34年1月26日止。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02萬73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尚欠信用卡款本金29萬3136元暨利息違約金,及擔任第三人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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